|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